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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立等诉北京民族饭店公布选民名单确定其选民资格后选举时未通知其参加选举侵犯选举权

原告:王春立等原民族饭店员工16人。
被告:北京民族饭店。

   
王春立等16人原系北京民族饭店员工。1998年下半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工作开始,由选民选举新一届人大代表。10月,北京民族饭店作为一个选举单位公布的选民名单中确定了该16名员工的选民资格。后因该16名员工与北京民族饭店的劳动合同届满,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该16名员工离开了北京民族饭店。1215日,新一届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开始,北京民族饭店没有通知这些应在原单位选举的员工参加选举,也没有发给他们选民证,致使该16名员工未能参加选举。为此,王春立等16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状告北京民族饭店侵犯其选举权,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审查与裁定」

    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春立等16人关于被告北京民族饭店对其未能参加选举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121日裁定:

    对王春立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王春立等其中的15人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予以受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春立等人以北京民族饭店侵害其选举权利为由,要求北京民族饭店承担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因此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王春立等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由法院受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正确。据此,该院于1999510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   析」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这项宪法权利在性质上是政治权利,不是民事权利。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种族、民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的选举权受法律保护,非经合法程序,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剥夺。
   关于公民选举权的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刑法惩处破坏选举的犯罪活动;二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选民资格案件。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采取上列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主体为一般主体。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时,才构成破坏选举罪,才能依照刑法予以惩处。本案显然不具备破坏选举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选民资格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专设第二节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选民资格案件,并不决定公民有没有选举权问题,也不裁判剥夺或者恢复公民的选举权,它仅是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对其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选举委员会对其申诉的决定为前置条件;二是对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决定提起诉讼,应在选举日5日之前;三是只能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予受理。本案也不具备选民资格案件的受理条件。
   
此外,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受理的案件,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对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外的纠纷,特别是选举权这样的政治权利之行使丧失,对负有责任的人或者组织能否提起民事诉讼,并依民事侵权由负有责任者负民事赔偿责任,应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据。民事诉讼法只在特别程序中规定了选民资格案件,而对诸如本案选举权纠纷的处理未作规定,这就从法律上确定了本案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主管。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本案王春立等16名原告因选举权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在立法机关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诉讼受理前,人民法院对此种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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