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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平顶山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草案)》初审情况的报告

  —2016年7月11日在平顶山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

  今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将《平顶山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根据秘书长批示,依据《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现将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初审工作开展情况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接到《条例(草案)》后,随即展开了初审工作。一是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及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直有关部门等征求意见。二是制订了《平顶山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草案)》立法调研工作方案,并成立了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永胜、张荣海分别任组长的两个立法调研组。

  4月26日,立法调研组召开了由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新城区、高新区管委会参加的立法调研预备会,对立法调研工作进行了全面的安排部署。会后,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两个管委会迅速行动,组织召开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部门等各方面参加的座谈会,认真研究讨论《条例(草案)》,并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市人大城管委。

  5月3日至6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永胜、张荣海分别带领一个立法调研组,赴9个县(市、区)和新城区、高新区管委会,采取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形式,进行了全面、深入、细致的调研。调研组每到一个县(市、区),均召开了由分管城建规划的副县(市、区)长,城建、规划、国土等部门主要负责人,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的主要负责人,部分乡镇、街道办事处和行政村干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房地产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

  5月11日至12日,调研组又分别召开了由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市区部分企业、供水、供电、供气、消防等部门负责人;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委员会部分委员、专家学者、市司法机关负责人和知名律师参加的三个座谈会。通过调研和座谈,共征求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建议500余条。

  5月25日至6月8日,市人大城管委、法制委和市人大常委会城工委、法工委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封闭修改,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六易其稿,形成了《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6月20日,《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主任会议进行了审议。根据主任会议意见,市人大城管委、法制委和市人大常委会城工委、法工委对《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进行了认真修改。6月27日,市人大常委会向市委副书记、市长张国伟详细汇报了《条例(草案)》的初审修改情况。6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安排有关人员到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有关疑难问题等进行了请示。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市人大城管委、法制委和市人大常委会城工委、法工委对《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再次进行了修改,并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主任会议进行了认真审议。经再次修改,报市委常委会同意后,提交本次会议审议。

  近年来,随着我市城乡建设的迅速发展,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问题日益突出,不仅破坏了城乡土地和规划管理秩序,而且严重阻碍了我市城乡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城市形象的隐患。尽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制定了《平顶山市制止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平政〔2013〕55号),对我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已经无法适应当前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需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难以有效解决我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中存在的问题。因此,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需要尽快制定出台符合我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的一些条款进行落实和细化,为解决我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问题提供更加详细、更加具体、便于操作的法规依据。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十分必要、非常及时。

  二、初审修改的主要方面

  市人大城管委、法制委和市人大常委会城工委、法工委在尊重和保持《条例(草案)》基本框架、主要内容的前提下,按照不抵触、可操作、有特色的原则,在体例和文字表述上尽量做到了宜粗不宜细、宜简不宜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共分为五章四十二条,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查处、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现将《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主要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关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问题

  在调研中,有单位和人员提出,《条例(草案)》既要赋予政府部门一定的权力,便于更好地管理和执法,同时也要强调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根据这一建议,我们在总则第四条增加了“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这一原则,并在第四章增加了第二十九条:“查处机关在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二)关于强调规划引领作用的问题

  在调研中,有单位和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应该强调规划的重要作用,突出规划的引领功能。根据这一建议,我们在总则第五条增加了“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性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三)关于预防和查处问题

  在调研中,有单位和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中着重强调了查处,而忽略了预防,应该增加预防的相关条款。根据这一建议,为了减少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存量和增量,降低执法成本和社会资源浪费,我们在修改中增加了预防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方面的有关内容和条款。

  (四)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由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的问题

  在调研中,有单位和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查处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由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后,应由人民法院裁定指定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根据这一建议,我们把此条修改为:“查处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行政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组织实施。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的违法建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后六十日内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五)关于强制拆除时财物搬离和提存的问题

  在调研中,有单位和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中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搬离财物,拆除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提存而不是移交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这一建议,我们把此条修改为:“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离财物的,查处机关应当邀请基层组织代表见证或者公证机关公证,将财物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并搬离。物品清单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时间和途径;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和日期。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基层组织代表见证或者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后,由查处机关临时代为保管相关财物。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财物;逾期不领取的,查处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由查处机关依法办理提存;提存、保管费用,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问题

  在调研中,有单位和人员提出,在部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行为中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参与,在条例中应当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处罚的条款。根据这一建议,我们增加了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以及阻挠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七)关于“查处机关”和“拆除机关”的用语解释问题

  在调研中,有单位和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中“查处机关”和“拆除机关”这两个用语容易混淆,职责划分存在重合,不利于颁布实施后的实际操作。根据这一建议,我们把《条例(草案)》中的“拆除机关”删除,在附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对“查处机关”进行了重新界定:“查处机关,是指土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及上级人民政府责成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

  此外,我们对《条例(草案)》还做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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