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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平顶山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草案)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

  《平顶山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草案)》已于2016年3月23日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提请审议。

  附:《平顶山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草案)》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2016年3月31日

  平顶山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建设与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土地或者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实施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实施建设的;

  (三)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实施建设的;

  (四)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实施临时建设以及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的;

  (六)其他违反土地或者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实施建设的情形。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违反土地或者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按照建设行为实施时的法律、法规认定;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条制止和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快速处置、疏堵结合和依法追责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委托或者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查处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履行查处职责。

  第六条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不受法律保护,在依法征收、征用和强制拆除时不予补偿。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本辖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查处机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占地、违法建设。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具体查处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占地形成的违法建设依法进行查处。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规划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水利、交通、林业、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因违反水利、交通、林业、消防等法律、法规形成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租赁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或者为其代理销售、发布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用途。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制止、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设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二)发展改革、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申请报告时,根据国家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无合法手续的项目不得批准核拨扶持资金;

  (三)不动产登记部门对违法建设不得办理相关登记;

  (四)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拆除机关协助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通知后,对申请利用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五)公安机关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鼓动、组织、参与暴力抗法的当事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相关单位在接到拆除机关协助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通知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服务,正在提供服务的应当立即停止;

  (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提供相关工程设计服务或者施工作业;

  (三)监理单位不得进行工程监理服务。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对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生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应当先行制止,并及时向查处机关报告。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管理服务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查处机关举报。

  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制止、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协调联动机制,解决下列事项:

  (一)制定本辖区制止、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目标和任务;

  (二)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查处机关制止、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通报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信息和制止、查处情况;

  (四)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举报平台,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移交查处机关处理,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为举报人保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信息公示制度,对查处的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查处

  第十七条发生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范围内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查处机关应当立即制止,并在1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未按照通知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的,查处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查处机关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责成违法行为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查处。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对施工场地停水、停电、停气,并负责做好停工期间的监管。

  发生在县级人民政府辖区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查处机关参照前款规定程序制止。当事人未按照通知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查处机关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相关部门或者违法行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对施工场地停水、停电、停气,并负责做好停工期间的监管。

  发生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十八条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由查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罚: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是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通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违法建设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相关部门可以为其依法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由查处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高度,并且超出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条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查处机关应当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一)实施拆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或者地理环境不能实施拆除的;

  (三)局部拆除会影响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会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查处机关作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属于不能拆除情形认定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组织有关专家、相关部门、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

  听证结束后,查处机关应当根据鉴定意见和听证处理意见或建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处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没收的实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财政部门依法处置后,取得以上实物的当事人凭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规划、房屋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

  第二十二条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经查处机关催告仍不履行的,查处机关应当在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范围内的,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责成违法行为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部门,在60日内强制拆除或者代履行,强制拆除或者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县级人民政府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可以自行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也可以书面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60日内强制拆除或者代履行,强制拆除或者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查处机关依法作出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行政决定,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强制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生效后60日内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停止执行外,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拆除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发布强制拆除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依据、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项目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媒体发布。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离财物的,拆除机关应当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公证机关见证,将财物搬离并且登记造册,通知其10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财物。逾期不领取的,拆除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拆除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拆除机关应当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公证机关见证,实施强制拆除或者代履行。

  拆除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和录像。

  村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协助、配合拆除机关强制拆除工作。

  第二十七条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建设、立即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查处机关可以会同违法行为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立即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一)属于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拆除的情形;

  (二)建成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

  (三)经执法人员口头制止后拒不改正、继续施工的。

  查处机关采取以上强制措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查处机关负责人认为上述强制措施不适当的,应当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占用耕地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拆除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复耕,并使复耕后的耕地质量不低于原耕地质量。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拆除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及时作好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环境美化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查处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查处机关、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不及时处理,情节严重的;

  (二)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批准核拨扶持资金的;

  (三)未按照查处机关通知为当事人办理相关证照、登记、备案的;

  (四)发现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通报查处机关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发展改革、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发放的与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有关的补偿、补贴、补助,应当追缴。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实施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拆除机关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服务的,由拆除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查处机关在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企业、单位处罚的同时,可以对该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已经公示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当事人,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国有企业在实施政府采购或者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可以设定一定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级人民政府,是指宝丰县、鲁山县、郏县、叶县、舞钢市、石龙区人民政府;

  (二)区人民政府,是指新华区、湛河区、卫东区人民政府;

  (三)管委会,是指新城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

  (四)拆除机关,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责成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实施强制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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