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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平顶山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草案)》 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6829日在平顶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平顶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聚成

市人大常委会:

  2016711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的《平顶山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71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同时在平顶山日报和市人大网站公布,公开征询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共收集意见、建议86条。815日至16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领导亲临我市,对《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进行了全面反馈,逐条逐句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819日,法制委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审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建议,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823日,法制委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并根据主任会议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问题

  在一审中,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授权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个方面,对土地管理方面的立法授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认为在《条例(草案)》名称中出现“违法占地”一词有超越设区的市立法授权之嫌,建议在标题中删除“违法占地”一词。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同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这一意见。根据这一建议,我们将《平顶山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草案)》修改为《平顶山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草案)》。同时,在具体条款上我们删除了有关涉及违法占地方面的相应条款和内容。

  二、关于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问题

  在一审中,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主要涉及的是规范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问题,建议只列举《条例(草案)》的主要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即可,不需列举过多,列举再多也难穷尽。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根据这些建议,我们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乡建设与管理,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关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问题

  在一审中,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既需要赋予政府部门一定的权力,便于更好地管理和执法,同时也要强调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根据这一建议,我们在总则第四条增加了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第二款。并相应增加了一条“查处机关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九条。

  四、关于强调规划的引领和执行的问题

  在一审中,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应该强调规划的重要作用,突出规划的引领功能,加强对规划的执行力度。根据这一建议,我们在第一章增加了两条,分别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五条和第六条,即:“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对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行政许可条件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核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发生违法建设”。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意这一修改意见。

  五、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设定问题

  在一审中,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二款【注:《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注:《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注:《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设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相冲突,建议作相应删除。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根据这一建议,我们对这三个条款进行了修改,把《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二款【注:《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查处机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把《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注:《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行为,查处机关参照前款规定程序制止。当事人未按照通知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查处机关报告后二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把二十二条第三款【注:《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辖区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可以自行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也可以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在六十日内强制拆除。”

  六、关于处罚相对人的界定问题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注:《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款】义务主体不明确,是处罚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还是处罚承租人、使用人,容易引起歧义,造成《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三条【注:《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无法对应使用,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出售”。我们采纳了这一建议,对该款作了修改,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款。

  七、关于人民法院有关职责设定的问题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司法制度的立法权限仅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该项权力,《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建议删除。根据这一建议,我们删除了这一条款。

  八、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职责问题

  在一审后,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时,有基层群众提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不具有执法资格,对其协助管理职责应依法界定,不应超过法律赋权。根据这一建议,我们对《条例(草案)》第十三条【注:《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辖区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劝阻,并向查处机关举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有权劝阻,并向查处机关举报。”

  九、关于强制拆除时财物搬离和提存的问题

  在一审中,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针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注:《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二十六条】提出,强制拆除公告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搬离财物,拆除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提存,而不是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条也提出了同样的修改建议。因此,我们把此条修改为:“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离财物的,查处机关应当邀请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或者公证机关公证,将财物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并搬离。物品清单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时间和途径;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和日期。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或者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后,由查处机关临时代为保管相关财物。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财物;逾期不领取的,查处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由查处机关依法办理提存;提存、保管费用和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十、关于对查处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规范限定问题

  在一审中,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注:《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查处机关在未出具书面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即对继续建设部分采取强制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并且授予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适用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这些意见。因此,我们把该款修改为:“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查处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十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问题

  在一审中,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应当对这些人员进行处罚。根据这一建议,我们在第三十条【注:《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了一项作为第二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不及时处理,情节严重的”;增加了一条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以及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关于对单位及个人罚款数额问题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注:《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对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罚款限额,突破了上位法规定的幅度,建议根据平顶山市实际,在上位法规定幅度范围内确定罚款数额。根据这一建议,我们把罚款幅度确定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并将修改后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的一部分。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出租、出售行为以及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而且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对这些行为,《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注:《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四条】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数额过少,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严惩。《河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五万元。但对违反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罚款”。因此,我们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关于“查处机关”和“拆除机关”的用语问题

  在一审中,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中“查处机关”和“拆除机关”两个用语容易产生混淆,职责划分存在重合,不利于实际操作。根据这一建议,我们把《条例(草案)》中的“拆除机关”删除,在《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对“查处机关”进行了重新界定,即:“查处机关,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的机关以及市级人民政府责成的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

  此外,法制委还对《条例(草案)》的其他条文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认为,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平顶山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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