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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应是对“辞职请求”的决定

    【点评话题】20187月,xx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接受XX辞去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

    【核心观点】 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领导人员、法检两院正职领导等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任时,在大会闭会期间,一般应采用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方式,并形成决定对外发布。决定的标题和内容的表述,都应当是针对“辞职请求”的决定,而不是“辞职”的决定,规范的表述是“人大常委会接受XXX辞去XX职务请求的决定”。另外,如果是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还要做好辞职备案工作,即将接受辞职的决定和辞职申请、辞职时间、常委会会议次数等要素形成辞职备案报告,一并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法理辨析】

    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于法有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该规定赋予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权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有权威范例可循。虽然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但是具体怎样操作,却没有详细的规定。201622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黄润秋辞去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接受辞职的决定”的权威范例。由此范例可知,接受辞职是针对“辞职请求”而言的,不是对辞职事件本身。

    人大常委会的审议对象不能抽象化。人大工作法律性和程序性强,注重依法办事,人大及其常委会不能对抽象的工作或事件本身进行审议,无论是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选举任免,还是听取“一府一委两院”工作汇报,都要形成执法检查报告、视察调研报告、人事任免议案、政府工作报告或辞职请求等书面载体,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形成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离开这个载体,人大工作就失去了针对性、严肃性,从程序上也不严谨。“辞职请求”就是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一种载体,它的表现形式包括辞呈、辞职信、辞职报告、辞职申请等,因此,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只能是对“辞职请求”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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