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8日平顶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工作程序,提高立法效率和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与本委员会工作所联系部门有关地方性法规案的专门审议。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案的统一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服务。
第三条 立法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计划的安排开展相关立法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或其他提案人报送地方性法规案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依据、对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提供论证报告、听证报告;
(四)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其他省、市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有关调研论证报告等材料;
(五)其他相关资料。
属于修订项目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或其他提案人依法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统一签收、登记,并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主动参与相关立法调研、论证、听证等工作,了解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情况、重点内容和立法进展。
第七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初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等形式听取下列有关方面意见:
(一)社会公众;
(二)地方性法规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市人大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大代表、工作或居住在本市的全国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五)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基地;
(六)市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市各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
(七)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
(八)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初次审议。审议的重点:
(一)必要性。地方性法规案是否具备充足的立法依据,是否具备充分的立法理由和需要;
(二)合法性。地方性法规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可行性。地方性法规案是否符合本区域实际,是否具有地方特色,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等;
(四)专业性。地方性法规案的调整对象是否明确,法律关系是否清楚,执法主体、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否理顺,是否存在部门利益倾向,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设定是否适当,立法涉及的其他专业性问题和重点难点问题是否解决等。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列席会议,听取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派人说明情况。
第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初次审议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审议意见,并提出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或初步审查报告,并印发常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初次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交法规案初审修改稿。由分组会议结合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初审意见以及法规案初审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统一审议的重点:
(一)统一性。地方性法规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二)科学性。地方性法规案中权利与权力、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规定是否平衡,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条款是否科学合理;
(三)规范性。地方性法规案的结构形式是否合理,逻辑关系是否严谨,文字表述是否准确,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派人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期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汇报会、座谈会、听证会或者采用报刊、网络等方式进行。
采用报刊、网络方式征求意见的,以平顶山日报、平顶山市人大网为主。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案修改稿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对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原则上予以采纳,确实无法采纳的,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情况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向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修改建议稿并附修改情况报告建议稿,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形成地方性法规案修改稿以及修改情况报告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修改稿并附修改情况报告,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地方性法规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并印发法规案修改稿。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情况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修改稿再次进行修改,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表决稿建议稿以及审议结果报告建议稿,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形成地方性法规案表决稿以及审议结果报告稿报常委会主任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交常委会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表决稿以及审议结果报告稿,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请常委会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在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发现的重大、疑难问题或者是需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原则性变动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并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向中共平顶山市委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向中共平顶山市委报告,经中共平顶山市委审定后方可提交常委会审议表决。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出法规标准稿及相关材料,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批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获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对外发布实施公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