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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平顶山市农村自建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现将《平顶山市农村自建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科。

  联系电话:0375-2996299

  传真:0375—4938882

  电子邮箱:pdsfgw001@163.com

  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3月20日

  


平顶山市农村自建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自建房管理,提高农村自建房建设水平,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动和美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范围以外的农村自建房及其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自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建设的自住房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

  第三条  农村自建房要坚持规划先行、集约节约、因地制宜、实用美观、保障安全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传统民居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将农村自建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的指导等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宅基地审批管理的指导、监督等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自建房建设的指导、监督和从业人员的培训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自建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审批和农村自建房建设管理,对农村自建房质量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依法开展农村自建房有关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探索设立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管理的议事机构,研究审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农村自建房监管等重大事项。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完善本村宅基地民主管理办法,依法管好宅基地;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自建房的审查、批准、监督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土地利用、生态保护、产业发展、居民点布局、抗灾防灾、人居环境整治和历史文化传承、村庄传统街巷肌理和建筑布局延续等因素,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村庄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农村自建房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和天然林林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条  农村自建房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农村宅基地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批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村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宅基地申请不予审批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农村宅基地和自建房的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窗口集中受理、多个部门联动的联审联办制度,优化农村宅基地和自建房审批流程,为村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大厅、村级服务平台等,公开农村宅基地和自建房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并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第十三条  农村自建房应当体现当地传统民居风格,弘扬传统建筑文化,将传统建造技艺与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相结合,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建设功能现代、风貌乡土、成本经济、结构安全、绿色环保的宜居住房。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对农村自建房的层数、高度、建筑面积、建设工程质量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农村自建房设计图册,无偿提供给村民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规划,选择适宜的农村自建房设计图册,引导村民按照设计图册建设住房。

  村民自建房可选用政府提供的农村自建房设计图册,也可委托具备房屋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或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纸。

  第十五条  村民自建房应当选择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建筑工匠,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施工安全责任、工程质量责任和双方权利义务。建设三层以上或者有地下室的住房应当选择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自建房合同示范文本并推广使用。

  第十六条  依法成立的具有农村自建房建设资质的建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揽农村自建房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

  具有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行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揽农村自建房的设计、监理项目。

  承揽农村自建房建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对承揽的房屋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免费为农村自建房建设活动提供监理服务。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服务,依法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匠培训制度,对乡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建立乡村建筑工匠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为村民建房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住房设计图纸和书面开工查验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和定位放线。村民自建房未经现场开工查验的,不得开工。

  建房村民应当在定位放线后六个月内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者农村建筑工匠不得为未取得宅基地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建房村民提供施工服务。

  建筑施工单位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不得无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

  建筑施工单位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在施工中应当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农村自建房完工后,建房人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竣工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实地进行查验;对验收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综合验收意见表》。

  农村自建房通过验收后,建房人依法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农村自建房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质量安全是否符合用途改变后的要求进行技术鉴定。

  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实行申报承诺制。村民申请将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应当对该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书面承诺,对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经营场所的安全主体责任。

  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农村自建房不得用于经营活动。禁止将违章建筑、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房屋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管理,建立多部门参与,县、乡、村三级联动配合,社会共治的预警、监管、查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自建房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农村自建房建设巡查制度,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农村自建房违法违规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违规建房行为;对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要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质量安全专管人员对农村自建房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自建房建设管理考核制度,将农村自建房建设管理工作纳入考核评价体系,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住房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筑工匠无图纸施工、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自建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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