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26日,平顶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平顶山市农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一审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现将研究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4年8月12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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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7月11日
平顶山市农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自建住房管理,提高农村自建住房建造水平,保障农村自建住房质量安全,提升农民居住品质,推动和美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土地上(城中村和规划需要控制的区域除外)农村自建住房的规划和用地、建设等管理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自建住房,是指农村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自住房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
第三条 农村自建住房应当坚持规划先行、集约节约、因地制宜、生态环保、风貌协调、安全适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农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制度,统筹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住房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农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自建住房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对农村自建住房的质量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质量安全专管人员对农村自建住房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为乡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议事机构,负责研究处理农村自建住房建设审批中的有关事项。
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由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乡镇有关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以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乡土人才等人员组成。
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每季度应当召开一次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临时召开会议,研究审议农村自建住房建设审批中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发现和依法查处农村村民未批先建、违规建房等违法违规行为。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加强农村自建住房建设的自治管理,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自建住房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自建住房建设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对村民建设住房行为进行规范和引导;鼓励农村村民理事会对村民建设住房进行自治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劝阻各类违法违规建房行为;对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分类有序推进村庄规划编制,实现乡村地区空间规划管理全覆盖。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注重地域特色,体现乡土风情,统筹考虑乡村建设、防灾减灾、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村民意愿等因素,合理安排农村自建住房建设。
村庄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农村自建住房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内的农村自建住房建设,还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
新建农村住房选址应当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地段,合理避让山洪、滑坡、泥石流、崩塌等地质灾害危险区,不在陡坡、冲沟、洪泛区和其他灾害易发地段建房。
第十一条 农村自建住房建设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农用地,确实需要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建立农村村民新增住房建设用地保障机制,完善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分配资格的具体条件和认定规则,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依法提出申请,并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农村宅基地和农村自建住房建设审批和服务工作,统筹建立统一窗口受理、多部门联动的联审联办制度,简化工作流程,推行一站式办理,为村民自建住房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在农村宅基地和自建房建设的审批工作中,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为建房村民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建房村民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房开工申请,并提供建房施工图纸、施工合同、施工人员信息、质量安全承诺书等资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资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同意开工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机构进行现场开工查验,确定建房具体位置。村民自建住房未经现场开工查验,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自建住房的建设层数应当从严控制,在编制村庄规划时,要对农村自建住房的标准作出统一安排,原则上以建设两层以下的低层住房为主;确需建设三层以上住房的,建房人应当征得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范围。
第十五条 农村自建住房应当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住房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等标准进行施工。
村民建设两层以下的低层住房可以选用标准设计图集,委托乡村建设工匠进行施工;建设三层以上或者有地下室的住房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农村自建住房建设应当尊重本地乡土风貌和地域特色,精心打造建筑的形体、色彩、屋顶、墙体、门窗和装饰等关键要素。传统村落中新建农村自建住房应当与传统建筑、周边环境相协调,营建具有地方特色的村庄环境。
农村自建住房鼓励就地取材,利用乡土材料,推广应用节能低碳、安全性好、性价比高的绿色建材,鼓励采用安全可靠的新型建造方式。
第十七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适时修订符合当地实际、体现乡土特点、村民普遍认可的高水平农村自建住房标准设计图集,免费提供村民选用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建筑设计单位和专业人员提供农村自建住房设计服务,满足村民个性化建房需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同村庄规划确定的村庄总体风貌定位,选择适宜的农村自建住房设计图集,引导村民按照设计图集建设住房。
村民建设住房可以选用政府提供的标准设计图集,也可以自行委托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或者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设计图纸。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设工匠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农村自建住房建设相关标准和操作规范,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操作规程施工,不得无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
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设工匠不得承揽未经依法审批的农村自建住房建设项目,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设工匠在施工中应当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住房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工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按照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竣工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
农村自建住房通过验收后,建房村民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乡村建设工匠培养和管理制度,加强对乡村建设工匠的培训和管理,提升乡村建设工匠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以乡村建设工匠为主体,培育小型化、专业化、规范化的乡村建设服务团队,为村民建房提供支持。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探索开展乡村建设工匠信用评价,引导建房村民选择信誉良好、技术过硬的乡村建设工匠依法依规承建农村自建住房项目。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违法自建住房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举报线索。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考核制度,将农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纳入考核评价体系,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住房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自建住房审批、监管、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农村自建住房建设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中所称的“二层以下”“三层以上”等规定,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