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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平顶山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4年8月19日,平顶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平顶山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一审后,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现将研究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4年10月4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单位: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科

  联系电话:0375-2585668

  传 真:0375-4938882

  电子邮箱:pdsfgw001@163.com

  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9月4日

  


平顶山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安装、使用、维护、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以下简称电梯),是指居民住宅楼(含商住楼内的住宅)安装使用的公用电梯。

  单一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但是改作公共使用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情况纳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体系,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对中小学生、幼儿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增强中小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充分发挥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作用,加大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倡导安全文明乘坐电梯,提升全民安全乘坐电梯意识。

  第七条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等要求组织电梯机房、井道、坑底、层站与应急救援通道等土建工程设计、施工。

  住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电梯用于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载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电梯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八年。

  电梯安装前,住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土建工程施工、监理以及电梯制造、安装等单位对涉及电梯安装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质量和标准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第八条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提出的电梯配置参数性能的意见,选择与建筑结构相适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消防、应急救援等要求的电梯。

  第九条 电梯的安装,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委托其他单位安装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安装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

  安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情况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电梯安装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调试和自行检查,并对其结果负责。

  电梯安装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安装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管理人。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条 新建住宅的电梯,应当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应急救援备用电源,安装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智慧电梯系统,提高故障预警、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新建住宅的电梯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机房、井道和轿厢内的所有移动通信网络信号的有效覆盖。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在用电梯加装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智慧电梯系统,推进在用电梯机房、井道和轿厢实现所有移动通信网络信号的有效覆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住宅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人;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人为电梯使用管理人;

  (四)政府出资建设或者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应当确定使用管理人;未确定使用管理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人。

  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依法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电梯安全员,并根据有关规定,细化电梯安全总监岗位职责和电梯安全员守则。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建立基于电梯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落实自查要求,制定电梯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完善“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并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首要责任,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外,还应当做好下列日常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一)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修理单位实施电梯维护保养;

  (二)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专项预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演练;

  (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电梯使用期间值班人员在岗、救援服务联系正常、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维保单位名称和救援电话、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标识、投诉电话等;

  (五)为电梯配备应急照明装置、紧急报警装置等应急设施设备,并确保其安全运行;

  (六)电梯发生事故应当按照应急救援专项预案进行处置;

  (七)电梯停用的,及时公示停用原因,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八)其他日常管理工作。</P><P> 电梯使用管理人不得安装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梯控系统。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加强在极端天气易发、多发季节的电梯运行管理工作,根据气象预警和风险提示信息,及时采取临时停运等预防性措施,做好应急准备。

  对遭受强降雨等灾害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对电梯进行全面排查;发现设备受损影响安全使用的,应当立即停用,并采取合理封闭隔离措施,防范发生次生灾害。

  对于因暴雨受损停用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对受损设备进行抢修,尽快排除故障、消除隐患,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重新投入运行。恢复运行后,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持续加强监测和巡查,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用电梯,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四)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非紧急状态下拨打应急救援电话或者启动紧急报警装置;

  (六)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

  (七)使用电梯运载电动车或者蓄电池;

  (八)运送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

  (九)其他危害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维护保养合同以及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同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二)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三)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维护保养工作;

  (四)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

  (五)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六)建立维护保养档案,如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七)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七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

  (一)整机投入使用满十五年的;

  (二)因故障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

  (三)故障频率高或者投诉多的;

  (四)因人为因素造成电梯严重损坏的;

  (五)因受水灾、火灾、地震、雷击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P><P> 电梯安全评估工作具体规程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一)收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

  (二)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当即时对电梯运行状况进行检查,并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处置,在出现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情况下立即停止电梯运行。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电话应当保持二十四小时即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出维护保养人员实施救援。电梯所在地为城市建成区的,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电梯位于城市建成区以外区域的,应当在一个小时内到达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电梯的经营、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二)故障频发或者被多次投诉的电梯;

  (三)发生过安全事故影响安全运行的电梯;

  (四)高层住宅楼安装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对电梯故障高发的住宅小区,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电梯使用管理人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全性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全市统一电梯应急救援公共服务平台,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并逐步提升电梯应急救援智能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全市电梯应急联动响应协调机制,加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专业救援机构的交流合作,建立信息共享、协同救援等联动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电梯安全智慧监管服务平台,及时汇集电梯运行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数据,实现电梯基础信息查询、运行状态监控、故障预警、数据收集统计分析等功能。

  电梯安装、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真实、完整提供相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的电梯安装、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信用信息按照规定及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不良信用信息记录较多的单位应当增加监督抽查频次,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探索电梯使用管理新模式,培育包含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自行检测等全包式服务的专业化电梯使用管理经营主体,破解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困境,有效落实电梯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平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据本条例做好本辖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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