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有关单位防治职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地是指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场地或待建场地。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各类工程施工,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物料堆放等活动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以上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的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建设工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负有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受理、处理投诉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受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有关单位防治职责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主要职责:
(一)制定建设工地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并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按规定费率标准将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按时足额拨付;
(三)明确施工单位的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列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五)闲置3个月以上的建设用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闲置3个月以下的,应当进行防尘覆盖。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主要职责:
(一)应当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实施工工地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检查;
(二)应当建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公示制度,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将工程概况、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本企业以及工程所在地有关扬尘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举报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应当在项目实施前编制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确保防治扬尘污染费用落实到位;
(四)应当与具备相应资格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处置协议,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废弃物等散装物料;
(五)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的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 监理单位主要职责:
(一)应当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在监理规划中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并加强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工地扬尘防治措施;
(二)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专项方案落实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边界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连续的封闭围挡。土建工地、市政高架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其围挡高度不能低于二点五米,其余区域的围挡高度不能低于一点八米。围挡底端应当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以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无缝隙。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其边界应当设置一点五米以上的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围栏。对于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围栏以及防溢座的,应当设置警示牌;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和场内施工道路、材料加工堆放区、办公区、生活区必须采用混凝土硬化或用硬质砌块铺设,硬化后的地面应清扫整洁无浮土、积土,严禁使用其他软质材料铺设。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并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围一百米内道路的清洁;
(四)按时对作业的裸露地面进行洒水;四十八小时内不作业的,采取定时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超过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超过三个月不作业的,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土方作业阶段,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达到施工现场作业区扬尘不扩散到施工区外,非作业区目测无扬尘的要求。遇到四级以上大风,应当停止土方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六)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干净。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封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定时洒水;
(七)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要设置泥浆池、泥浆沟并及时清掏,确保泥浆不溢流。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建工程外脚手架外侧应当用符合标准的密目网进行全面封闭,防止产生高空飘尘;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 雾等防尘措施;
(二)对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控制方案;未制定扬尘控制方案的,不得进行拆除作业。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围挡全封闭作业,人口密集区以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尘安全网;
(二)准备足够的水源和洒水设施,采取持续洒水、喷淋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形成的建筑垃圾应当进行全部覆盖并在10日内清运完毕;10日内不能清运完毕的,应当到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并报请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0日;
(四)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爆破前应当洇湿、洇透建筑物、构筑物,爆破时应当采取高空喷淋等抑尘措施,爆破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五)已拆除完工的待建工地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设置围墙或者围挡,对裸露地面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出现四级以上大风天气,不得进行工程拆除作业。
第十五条 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表面采取不间断洒水、喷雾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路面开挖后应当及时回填,未及时回填、硬化的路面应当进行遮盖、铺装或者绿化。
第十六条 交通工程施工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爆破作业时,在基坑上部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爆破后及时洒水;
(二)混凝土喷射作业时,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回填沟槽时,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种植土、弃土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
(四)实施翻土施肥、消毒等工序导致裸露土地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设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配制砂浆。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大气环境质量管理的要求,建立建设工地管理清单制度,并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负有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被责令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执行有关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应急措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负有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请于2019年10月17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科。
联 系 人:李小康
联系电话:0375-2996299,0375-4938882(传真)
邮 箱:pdsfgw00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