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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5号

《平顶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8月28日平顶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5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20日

 

 

 

平顶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条例

(2025年8月28日平顶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满足人民群众合理停车需求,改善城市道路交通环境,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机动车停车服务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本市除各县(市)、石龙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文明执法、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机动车停放的服务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设施的财政投入力度。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土地等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其主要内容按照规定在详细规划阶段予以落实。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地上地下空间推动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在城市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设施,扩大停车设施供给。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体育场馆等场所的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和其他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路内停车泊位。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时段性路内停车泊位,供机动车免费临时停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对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购买尚未处置的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或者只租不售为由拒绝出租、出售。

第十三条  鼓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免费向社会开放。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用于经营的,应当在明晰产权的前提下,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者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并遵守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路内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便民惠民利民的原则,构建以免费为主、政府定价收费为辅的路内停车泊位供给模式,调节停车供需、提高路内停车泊位周转率。实行政府定价的,应当按照不同区域、位置、时段和占用时长等因素,科学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社会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由投资人自主确定经营管理者。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经营性停车场终止营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告知原备案机关。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同区域、位置、时段、占用时长等因素,科学制定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管理者参照政府定价依法自主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间不少于三十分钟,路内收费停车泊位免费停车时间不少于六十分钟。

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援抢险车、行政执法车等以及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实行免费停放。

第十八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

停车人应当按照停车时段、准停车型停车。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城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推进城市停车管理与移动互联网融合发展,通过应用物联网、人工智能、车路协同等新技术,实现停车信息查询、泊位诱导、无感支付、反向寻车等功能,提高停车设施周转率。

停车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并完整、及时、准确地向城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传输停车信息数据。

第二十条  停车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经营者信息、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保持停车设施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三)维护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

(五)定期检定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装置;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区域、时段停放车辆;

(二)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或者停放;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设备、设施;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二)擅自以设置地桩、地锁等方式圈占公共停车泊位;

(三)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从事车辆销售、维修、清洗等经营性活动;

(四)擅自收取停车费用;

(五)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六)非新能源汽车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停放;

(七)将废弃机动车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停放;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停车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对投诉举报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石龙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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