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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4年10月31日平顶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含汝州市,下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辖各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文件的统一接收、登记、归档备查和协调督办工作,负责审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审查涉及本部门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业务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组织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联合审查。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和主要依据,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1份。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制定过程以及文件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元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备查。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了解有关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每年年底检查制定机关报备情况,对漏报或未及时报送的予以通报。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有关文件是否属于备案范围存在疑义的,应当先报送文件;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是否备案意见。

  第九条 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违背上级或者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程序:

  (一)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表,提出承办意见,经法律工作委员会分管领导批准后启动审查程序,在2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转交给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接收到规范性文件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承办审查的具体工作,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

  (三)根据不同情况,由法律工作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四)审查工作应当自收到的报送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负责审查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天。

  第十一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立卷存档备查;

  (二)存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制定机关书面提出撤销或者修改意见,制定机关应及时研究,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反馈撤销或修改的情况;

  (三)制定机关不接受审查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或其个别条款应予撤销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应将主任会议的决定转送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自行撤销;

  (四)对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撤销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被市人大常委会撤销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撤销决定之日起30日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

  对在规定时间内逾期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撤销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对主要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规范性文件中个别条款被撤销的,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第十三条 对于市人大常委会要求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反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期间,不影响该文件的执行。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布和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辖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书面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应受理,并在3日内交付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联合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可以选择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规范性文件,列入监督工作计划,对其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书面审查与专题调研相结合,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专业工作人员参加,并运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

  专题调研、审查的情况和审查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由法律工作委员会交制定机关研究处理,并督办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依法被撤销或修改的,撤销或修改前有关机关依据该文件做出的行为无效;因实施该文件所征收公民、法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9月25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通过的《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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