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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市人大代表管理监督试行办法

(2016年10月29日平顶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发〔2016〕3号)文件精神,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落实对人大代表从严管理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应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代表的管理监督和思想作风建设,完善工作机制,严格依法执行职务,教育和督促代表珍惜人民赋予的权力,努力建设一支德才兼备、遵纪守法、服务人民、履职水平高的人大代表队伍。

  第三条代表要按时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议之前,应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履行职责做好准备。代表在会议期间要严格遵守大会的各项制度规定,端正会风、严肃会纪。集中精力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努力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原选举单位要加强对代表的会风会纪的管理监督。各代表团除对代表审议发言和提出意见建议情况做好认真记录以外,还要如实记录代表出勤情况,并将代表请假、迟到、无故缺席、擅自离会等情况上报大会秘书处。对代表在大会期间违犯会风会纪的情况,代表团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两次以上无故缺席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五条代表参加代表大会要严格按照“九个严禁,九个一律”的纪律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约束。参会代表要坚决抵制说情打招呼、吃请请吃、行贿受贿等各种不正之风和违法行为。对违纪违法的代表一经发现核实,由原选举单位会同有关方面严肃处理。

  第六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要以代表小组为基本形式,组织代表参加小组的各项活动。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和原选举单位要加强对各代表小组的指导和管理,各代表小组长要切实担负起对代表的监督责任,及时记录和上报代表履职的情况。

  第七条代表应积极参加所在辖区乡镇人大主席团或街道人大工委组织的代表活动,充分利用代表之家、代表工作站等平台或主动走访等形式密切与群众的联系,宣传宪法、法律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反映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努力为人民群众多办实事、好事。辖区人大主席团或街道人大工委对代表的活动情况要及时记录和上报。

  第八条代表应积极参加(列席)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组织的会议或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积极参加市、县(市、区)“一府两院”组织的会议和活动。代表参加上述会议活动情况,分别由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选工委负责记录或汇总、录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九条代表在任期内要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必须参加由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和任中培训,积极参加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种专题培训。自觉学习宪法、代表法、组织法,学习与履职实践有关的各种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水平和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代表在任期内的学习培训情况,将作为对代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代表要密切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的监督,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听取人民群众对自己履行职责的意见和建议,回答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评议。代表应每年向原选举单位提交一份书面履职报告,原选举单位每年可选择部分市人大代表向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口头述职。

  第十一条建立和完善市人大代表履职档案。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乡镇(街道)人大主席团(人大工委)、各代表小组负责代表履职情况的记录工作。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选工委负责代表履职资料的汇总审查和档案的管理工作,市人大常委会选工委负责指导工作。代表个人应积极配合代表工作部门如实填写代表履职登记表。

  第十二条代表在日常生活和各项工作中,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忠实代表人民利益和意志,珍惜自身荣誉,维护自身形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切实发挥在本职工作中的带头作用。

  第十三条代表要正确处理个人职业活动与履行职责的关系,不得利用代表身份,通过干预执法、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插手招标、投标等,牟取个人、小团体和特定关系人的利益;严禁参会期间和参加履职活动时拉关系、办私事、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等。

  第十四条代表违反社会公德或存在严重的与人大代表身份不符的行为,原选举单位应当及时约谈或函询,经提醒仍不改正的,原选举单位应当责令其辞去人大代表职务;涉嫌严重违纪违法已立案审查的,犯罪事实已查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罢免人大代表职务。

  第十五条人大代表有法定终止代表资格或暂停执行代表职务情形的,应当依法终止其人大代表资格或暂停执行代表职务,因工作变动不宜继续担任人大代表的,本人应辞去人大代表职务。

  第十六条完善代表的履职考核工作。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每年要依据代表的履职档案,通过组织代表对履职情况自评和代表小组、乡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委)等组织的审核评定,对代表一年来的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对综合评价不称职的代表,由选举单位进行告诫,经告诫后仍不能认识错误,或第二年考核仍不称职的,应当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十七条代表职务被罢免、代表资格被终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并公告。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选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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