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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提高立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具体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立法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组织协调立法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法规案的统一审议和相关立法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组织编制拟订、法规案的修改以及其他立法的综合性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法规案的相关立法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室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立法有关的相应工作。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六条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市、区)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及社会各界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和评估,提出初步意见后,及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第九条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评估,提出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报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审议通过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经市委研究同意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印发有关单位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应当按计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调研项目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立法计划的项目需要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等形式,掌握立法计划总体实施进展情况,适时向有关单位通报;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三章 法规案的起草

  第十二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工作,主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把握起草进度。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第十六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提出。如果不能按期提出,需写出报告,向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该地方性法规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审议意见,并在收到地方性法规案后六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案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特别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必须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单位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六个月内,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和参阅资料等,一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人大门户网站以及平顶山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报批和公布适用本规程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保障立法工作经费。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立法需要合理安排立法工作经费。立法工作经费的使用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拟订,报主任会议同意后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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